1.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的比较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同为人的担保,二者之间虽有共性,但差别颇大,总的说来,票据保证较民事保证的效力为强。
(1)票据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而民事保证为合同行为。
(2)票据保证为要式行为,即票据保证必须记载于票据上或其粘单上,且有法定记载事项;而民事行为则为不要式行为,可依当事人的约定,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
(3)票据保证有较强的独立性,即其成立不因被保证债务无效而失去效力,即使被保证债务因实质无效,也应负责票据责任;民事保证无独立性,被保证债务消灭,保证自然失效。
(4)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即票据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时,并不以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为必要。票据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而民事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当债权人应先向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不果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否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
(5)票据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所有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法定连带责任;而民事保证,各保证人就所负责任可以约定,并非一定是连带责任。
(6)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在代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即可代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民事保证的保证人在清偿后只能对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或代位权。显然,对保证人来讲,追索权较求偿权更为有利。
2.票据保证的当事人
票据保证的当事人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
(1)保证人。保证人可能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自然人与法人均无不可。日内瓦法系的国家规定,任何人(包括票据债务人在内)均可充当保证人,但实际上票据债务人充当保证人意义不大。
(2)被保证人。凡汇票上的债务人都可以充当被保证人,汇票上的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都可以是被保证人。但无担保背书的背书人、未承兑的付款人,事实上不可能成为被保证人。
3.保证的概念
汇票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具有独立性的附属票据行为。保证制度并非汇票所特有,本票与支票也有保证制度,因而保证又称票据保证。具体讲,它有以下涵义:
(1)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保证的目的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票据债务人本应就票据债务负责,若以其为保证人,对增加票据信用毫无意义,故法律一般不允许票据债务人为保证人。如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保。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担任保证人。付款人在承兑前并不是票据债务人,所以也可以为保证人。
(2)票据保证是为了保证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为的票据行为
特定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并非限于出票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背书人均得为被保证人,由保证人保证其票据债务的履行。
(3)票据保证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虽有其独立性,但须以有出票行为为前提,因而从这一角度看,它是附属票据行为。
(4)票据保证为要式行为,即按法定方式为之,否则无效
(5)票据保证为单方行为
保证的成立按法定的方式在票据上为之即可生效,无须征得被保证人后手的同意,因而为单方行为。
(6)票据保证是具有独立性的票据行为
一般保证债务,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票据保证除被保证的债务因形式要式欠缺而无效外,被保证的债务即使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仍有效成立。
4.票据保证的分类
按不同的标准可将票据保证作不同的分类
(1)以担保金额为标准,可将保证分为全部保证与一部保证
前者是指对票据金额全部作为的保证,而后者则是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作为的保证。
(2)以保证人的人数为标准,可将保证分为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3)以保证人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为标准,分为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
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的保证行为;略式保证为仅在票据上签章而没有记载"保证"字样的保证行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承认略式保证,该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票据保证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保证成立。"我国台湾票据法及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
(4)隐存保证
除以上三种分类以外,还存在一种非形式的保证方式,即不以形式上票据保证的方式,而是以共同出票、承兑、背书或参加承兑的方式达到保证的目的。因这种保证虽无保证之名,但却有保证之实,故称为稳存的保证。例如,甲发出汇票一张给乙,乙对甲资信有疑,不愿接受,甲便以资信较高的丙为受款人,丙背书后再转给乙。这里丙虽为背书,但起到了保证作用。出票人之所以愿用隐存的保证,是因为票据保证本是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的制度,但实际上若票据上有了保证人之后反而暴露了票据债务人资信不高,故一般票据债务人并不愿意利用保证制度。
隐存保证为学理上的称谓,票据法上没有这种称谓,故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无论隐存保证以何种形式表现,行为人只有对其外观上表现出的身分负责,即以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等的地位对汇票负责。至于其与被保证人的关系,应用民法来解决。
5.保证的款式
票据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为之。票据的粘单是指为弥补票据本身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这里未规定正面反面,因为如为承兑人作保证,则可记载于正面,如为背书人作保证,可记载于反而。
票据保证应记载以下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根据我国票据法及大多数国家票据法,保证人必须记载"保证"字样的文字,但不以此为限,其他同义文句如"担保"等亦无不可,但日内瓦法系又承认略式保证。
(2)保证人名称地址。
(3)保证日期。根据我国票据法及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汇票或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为保证日期(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2款,台湾票据法第59条)。
(4)被保证人的名称。被保证人的名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规定,汇票或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经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5)保证人签章。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保证无效。